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创新联合体备案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4-20 18:00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厅战略规划处
自治区有关部门、各盟市科技局、各相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创新联合体建设的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加强创新联合体建设、推进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总体部署,自治区科技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创新联合体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2023年4月20日
内蒙古自治区创新联合体备案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科技兴蒙”行动,进一步集聚各类创新资源,解决制约内蒙古自治区重点产业、重点领域发展的关键核心技术问题,促进以企业为主体的产学研深度融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自治区科技厅”)负责全区创新联合体的备案和管理评估工作,负责制定促进创新联合体发展的各项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创新联合体是由区内各相关领域重点企业牵头,广泛联合区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各类创新资源,以协同推进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为主要任务,通过市场化方式组建的创新型、自主型、任务型利益共同体。
第二章 组建条件与备案程序
第四条 创新联合体应由牵头单位发起,联合有合作意向的成员单位,共同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合作协议后,由自治区科技厅审核备案。
第五条 创新联合体需具备以下组建条件:
(一)牵头单位
牵头单位为在内蒙古自治区内注册的独立法人企业,能够集聚产业链上下游企业、高校和科研院所等创新资源,牵头企业应在全区或本地区内具备一定的行业影响力。建有自治区级及以上科技创新平台(具体要求见备案申请登记表)。
(二)成员单位
1.成员单位可为具备创新能力的任何类型市场主体;
2.成员单位应与牵头单位在技术研发、成果转化、标准制定、人才培养等方面具备合作基础和合作意愿;
3.高校、科研院所作为成员单位的,应具备较强的研发团队和科研条件;
4.企业作为成员单位的,应具备一定的研发和技术配套能力,能够与牵头单位或其他成员单位有效互补;
5.成员单位原则上不少于3家。
(三)组建协议
牵头单位和成员单位之间应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共同签署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内蒙古自治区创新联合体组建协议》。协议应明确组建时间、技术创新目标、任务分工、科技成果及知识产权归属、投入与收益分配办法及解决争议的方式等。组建协议由成员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共同签署并加盖各成员单位公章后生效。
第六条 创新联合体采取备案制,常年受理,程序如下:
(一)采取自愿申请方式,由牵头单位在“蒙科聚”平台——“内蒙古自治区科技计划管理信息系统公共服务平台”在线填报提交备案材料;
(二)自治区科技厅审核备案材料,通过审核的创新联合体名单向社会公示;
(三)经公示无异议后,自治区科技厅予以备案,并以“内蒙古自治区××××创新联合体”方式进行命名。
第七条 备案材料
(一)《内蒙古自治区创新联合体备案申请登记表》
(二)《内蒙古自治区创新联合体组建协议》
(三)相关附件材料
第三章 支持政策
第八条 创新联合体享受以下支持政策:
(一)优先支持承担国家和自治区级科技计划项目;
(二)优先支持创新联合体成员单位建设国家和自治区级各类科技创新平台,创建科技型企业,培育、引进科技创新团队,对符合条件的落实相应支持政策;
(三)鼓励依托创新联合体建立产业技术高端智库,鼓励支持其参与科技管理部门组织的相关产业战略规划制定等工作。
(四)优先选择创新联合体为试点单位,在技术攻关、科技成果转化、人才活力激发、体制机制创新等领域实施科技创新改革措施。
第四章 绩效考核与监督管理
第九条 创新联合体每年年底向自治区科技厅报送工作总结,内容包括:
(一)内部制度建设情况;
(二)核心技术攻关、创新平台建设实施情况;
(三)承担市场化成果转化或企业孵化情况;
(四)新技术、新产品应用推广情况;
(五)承担其他重要任务情况。
第十条 创新联合体在承担政府委托的各项工作任务期间,不得自行解散。如有重大变更事项,应及时向自治区科技厅报备。
第十一条 创新联合体要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创新联合体组建协议》建立责权利统一的利益保障机制。牵头单位组织不力,未按协议履约的,取消其创新联合体资格,三年内,不得牵头组建其他创新联合体。牵头单位和成员单位涉及违法违规的,列入诚信黑名单,限制申报自治区科技计划项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