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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 首页 > 专题专栏 > 科研诚信建设 > 自治区科研诚信政策

《内蒙古自治区科研诚信管理办法》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发布日期:2025-02-14 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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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进一步规范科研诚信管理,营造良好科技创新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厅字〔2018〕23号)《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部19号令)《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22〕221号)《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信用评价工作的通知》(内发改财金字〔2024〕570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区科研诚信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研诚信管理,是指对隶属我区管辖或参与我区组织的自然科学领域科学技术活动的相关责任主体(以下简称责任主体)信守承诺、履行义务、遵守科学技术活动规范情况,进行客观记录、公正评价,并据此进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等工作。

责任主体是指隶属我区管辖或参与我区组织的科学技术活动的受托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单位、科学技术人员、咨询评审专家、第三方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

第三条 科研诚信管理覆盖自治区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科技创新平台载体、科学技术奖励、科技人才、科技伦理,以及自治区其他相关部门负责的科学技术活动业务的申请与受理、评审认定与实施、绩效评价与监督评估等管理和实施全过程。

第四条 科研诚信管理应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鼓励创新、宽容失败、预防为主、教育优先、科学合理、奖惩并举的原则。既要严厉打击严重违背科研诚信的行为,强化责任追究,也要遵循客观规律,保护勤勉尽责责任主体的创新活力。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自治区科技厅负责自治区科研诚信工作的统筹协调和宏观指导,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进科研诚信体系建设;牵头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活动中的科研诚信管理,收集和记录责任主体的科研信用情况,建设完善自治区科研诚信和监督管理平台,开展信用评价及结果应用;统筹自然科学领域的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工作,做好异议处理、信用信息共享、信用修复、联合惩戒等工作,按规定向国家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汇交有关信息。

 第六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行业、本领域科研诚信建设,加强信用评价和结果应用、宣传教育和监督引导,强化科研诚信管理;负责独立组织开展,或者协调、指导、监督本行业各责任主体开展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信息记录、信用评价,依法依规汇交严重科研失信行为数据、开展联合惩戒等。

第七条 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科研诚信建设,履行本级科研诚信管理职责,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指导相关责任主体开展科研诚信管理工作,组织本级并协调配合上级部门开展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依法依规汇交严重科研失信行为数据、开展联合惩戒等。

第八条 从事隶属我区管辖或我区组织的科学技术活动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专业服务机构等是科研诚信建设第一责任主体,负责建立健全本单位科研诚信体系;加强科研诚信宣传与道德建设,在参与科技计划项目、人才项目、评选表彰、论文发表、学位申请、职称晋升等重要节点强化科研诚信教育和常态化管理;对科研失信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失信行为调查处理

 第九条 科研失信行为是指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的行为。包括:

(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项目申请书;

(二)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研究成果,买卖实验研究数据,伪造、篡改实验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等;

(三)买卖、代写、代投论文或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

(四)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请托、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

(五)以弄虚作假方式获得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或伪造、篡改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文件等;

(六)无实质学术贡献署名等违反论文、奖励、专利等署名规范的行为;

(七)重复发表,引用与论文内容无关的文献,要求作者非必要地引用特定文献等违反学术出版规范的行为;

(八)其他科研失信行为。

本办法所称抄袭剽窃、伪造、篡改、重复发表等行为按照学术出版规范及相关行业标准认定。

第十条 科研失信行为被调查人是自然人的,一般由其被调查时所在单位负责调查处理;没有所在单位的,由其所在地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调查处理。调查涉及被调查人在其他曾任职或求学单位实施的科研失信行为的,所涉单位应积极配合开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送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被调查人是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调查处理。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所在地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被调查人科研失信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等最终认定后,由具有人事、职称、项目、学位、论文、奖励、纪律、荣誉等相应具体管理权限的单位,按程序对被调查人作出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科研失信行为的举报受理、调查处理、申诉复查、保障监督等工作应按照《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部第19号令)和《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22〕221号)等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立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容错纠错机制;责任主体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相关科技活动目标任务的,经主管部门审核,予以免责。

第四章 信用评价与修复

第十四条  科研信用一般应实行分级评价制度;原则上评价分为A(优良)、B(一般失信)、C(较重失信)、D(严重失信)四个等级进行信用评价、记录和管理。

各行业主管部门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计本行业领域科研信用等级,进行区分管理;依据“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结合行业科研活动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奖惩规则与措施。

第十五条 开展科研信用评价时,应对责任主体进行信息采集和记录。记录信息主要包括但不限于:相关责任主体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所涉项目名称和编号、违规违纪情形、处理处罚结果、处理单位、处理依据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等;对于法人机构责任主体,根据处理决定,记录信息还应包括直接责任人员。

第十六条 科研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实行动态管理,相关责任主体失信处理惩戒期限届满后,移出失信行为记录名单。

第十七条 纳入科研失信行为记录的相关责任主体在惩戒期内,有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的情形可以提前申请信用修复的,经责任主体提出申请和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审定,可减少惩戒期限或提前移出失信行为记录名单。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内蒙古自治区科研诚信管理办法》(内科政字〔2022〕12号)废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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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科研诚信政策

《内蒙古自治区科研诚信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5-02-14 15:39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进一步规范科研诚信管理,营造良好科技创新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厅字〔2018〕23号)《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部19号令)《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22〕221号)《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信用评价工作的通知》(内发改财金字〔2024〕570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区科研诚信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研诚信管理,是指对隶属我区管辖或参与我区组织的自然科学领域科学技术活动的相关责任主体(以下简称责任主体)信守承诺、履行义务、遵守科学技术活动规范情况,进行客观记录、公正评价,并据此进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等工作。

责任主体是指隶属我区管辖或参与我区组织的科学技术活动的受托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单位、科学技术人员、咨询评审专家、第三方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

第三条 科研诚信管理覆盖自治区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科技创新平台载体、科学技术奖励、科技人才、科技伦理,以及自治区其他相关部门负责的科学技术活动业务的申请与受理、评审认定与实施、绩效评价与监督评估等管理和实施全过程。

第四条 科研诚信管理应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鼓励创新、宽容失败、预防为主、教育优先、科学合理、奖惩并举的原则。既要严厉打击严重违背科研诚信的行为,强化责任追究,也要遵循客观规律,保护勤勉尽责责任主体的创新活力。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自治区科技厅负责自治区科研诚信工作的统筹协调和宏观指导,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进科研诚信体系建设;牵头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活动中的科研诚信管理,收集和记录责任主体的科研信用情况,建设完善自治区科研诚信和监督管理平台,开展信用评价及结果应用;统筹自然科学领域的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工作,做好异议处理、信用信息共享、信用修复、联合惩戒等工作,按规定向国家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汇交有关信息。

 第六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行业、本领域科研诚信建设,加强信用评价和结果应用、宣传教育和监督引导,强化科研诚信管理;负责独立组织开展,或者协调、指导、监督本行业各责任主体开展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信息记录、信用评价,依法依规汇交严重科研失信行为数据、开展联合惩戒等。

第七条 各级科技管理部门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科研诚信建设,履行本级科研诚信管理职责,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指导相关责任主体开展科研诚信管理工作,组织本级并协调配合上级部门开展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依法依规汇交严重科研失信行为数据、开展联合惩戒等。

第八条 从事隶属我区管辖或我区组织的科学技术活动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专业服务机构等是科研诚信建设第一责任主体,负责建立健全本单位科研诚信体系;加强科研诚信宣传与道德建设,在参与科技计划项目、人才项目、评选表彰、论文发表、学位申请、职称晋升等重要节点强化科研诚信教育和常态化管理;对科研失信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失信行为调查处理

 第九条 科研失信行为是指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的行为。包括:

(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项目申请书;

(二)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研究成果,买卖实验研究数据,伪造、篡改实验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等;

(三)买卖、代写、代投论文或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

(四)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请托、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

(五)以弄虚作假方式获得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或伪造、篡改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文件等;

(六)无实质学术贡献署名等违反论文、奖励、专利等署名规范的行为;

(七)重复发表,引用与论文内容无关的文献,要求作者非必要地引用特定文献等违反学术出版规范的行为;

(八)其他科研失信行为。

本办法所称抄袭剽窃、伪造、篡改、重复发表等行为按照学术出版规范及相关行业标准认定。

第十条 科研失信行为被调查人是自然人的,一般由其被调查时所在单位负责调查处理;没有所在单位的,由其所在地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调查处理。调查涉及被调查人在其他曾任职或求学单位实施的科研失信行为的,所涉单位应积极配合开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送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被调查人是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调查处理。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所在地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被调查人科研失信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等最终认定后,由具有人事、职称、项目、学位、论文、奖励、纪律、荣誉等相应具体管理权限的单位,按程序对被调查人作出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科研失信行为的举报受理、调查处理、申诉复查、保障监督等工作应按照《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部第19号令)和《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22〕221号)等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立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容错纠错机制;责任主体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相关科技活动目标任务的,经主管部门审核,予以免责。

第四章 信用评价与修复

第十四条  科研信用一般应实行分级评价制度;原则上评价分为A(优良)、B(一般失信)、C(较重失信)、D(严重失信)四个等级进行信用评价、记录和管理。

各行业主管部门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计本行业领域科研信用等级,进行区分管理;依据“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结合行业科研活动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奖惩规则与措施。

第十五条 开展科研信用评价时,应对责任主体进行信息采集和记录。记录信息主要包括但不限于:相关责任主体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所涉项目名称和编号、违规违纪情形、处理处罚结果、处理单位、处理依据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等;对于法人机构责任主体,根据处理决定,记录信息还应包括直接责任人员。

第十六条 科研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实行动态管理,相关责任主体失信处理惩戒期限届满后,移出失信行为记录名单。

第十七条 纳入科研失信行为记录的相关责任主体在惩戒期内,有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的情形可以提前申请信用修复的,经责任主体提出申请和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审定,可减少惩戒期限或提前移出失信行为记录名单。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内蒙古自治区科研诚信管理办法》(内科政字〔2022〕12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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