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科研信用评价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03-27 16:52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各盟(市)科技局,满洲里市工信和科技局、二连浩特市教育科技局,自治区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体系建设,营造公平公正良好有序的科技创新环境,根据《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技部令第19号)《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22〕221号)《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科研诚信管理办法》(内科发〔2024〕87号)等法规和文件精神,自治区科学技术厅修订了《内蒙古自治区科研信用评价办法》,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2025年3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科研信用评价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体系建设,规范科学技术活动中责任主体的科研信用行为,营造公平公正良好有序的科技创新环境,根据《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技部令第19号)《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22〕221号)《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科研诚信管理办法》(内科发〔2024〕87号)等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区科研信用管理工作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自治区科技厅)归口管理的各类科学技术活动的科研信用责任主体(以下简称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管理,覆盖科技计划项目、科技创新平台(基地)、科学技术奖励、科技人才及其他科学技术活动的提名、申报、受理、评审、立项、实施、绩效评价和监督评估等全过程。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和各盟市组织开展的各类科学技术活动的信用评价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主体,是指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单位、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受托管理机构,以及科学技术人员、科学技术活动咨询评审专家、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和受托管理机构中的工作人员等自然人。
(一)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单位,即具体开展科学技术活动的科技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及其他组织;
(二)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即为科学技术活动提供审计、咨询、绩效评估评价、经纪、知识产权代理、检验检测、出版等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三)受托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即受自治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负责开展相关科学技术活动管理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四)科学技术人员,即直接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人员和为科学技术活动提供管理、服务的人员;
(五)科学技术活动咨询评审专家,即为科学技术活动提供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等意见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自治区科技厅负责制定自治区科研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对自治区科学技术活动相关信用主体进行信用评价;负责统筹各类信用主体在科学技术活动中有关失信行为的认定、科研信用记录与管理、失信行为记录的异议与处理等。
自治区科技厅可委托专业管理机构负责收集、日常管理、维护和应用科研信用记录。
第五条 自治区科技厅、各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各盟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相关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各类信用主体科研信用的监督与管理,按照分层级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科研信用信息记录、汇交、管理和修复机制, 依法依规处理科研失信行为。
自治区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项目管理专业机构、社会团体等机构(以下简称各类机构)负责记录和汇交本单位产生的或者参与科技管理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科研信用信息。
第二章 信用评价与信用等级认定
第六条 科研信用评价实行分级评价制度。信用等级分为优良、一般失信、较重失信、严重失信4个等级。
(一)科研信用评价为优良的,等级为A;
(二)科研信用评价为一般失信的,等级为B;
(三)科研信用评价为较重失信的,等级为C;
(四)科研信用评价为严重失信的,等级为D;
第七条 各信用主体科研诚信原始等级为A级,已有科研失信行为记录的除外。
第八条 信用主体产生不良信用时,按照信用主体的类型,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科研信用评价指标体系(见附件)分类分级进行评价。
第九条 信用主体在1年内,若出现2次同等级的科研失信行为记录,将按照下一等级信用进行评价;若出现2次不同等级的科研失信行为记录,将按失信程度重的等级进行评价;若出现3次及以上科研失信行为记录,将直接按照严重失信等级进行评价。
第十条 信用主体在科学技术活动实施过程中发生《内蒙古自治区科技创新工作容错免责事项清单》所列情况,根据宽容失败原则,经自治区科技厅审定后,可不记入失信行为记录。
第三章 信用评价程序
第十一条 信用评价坚持“谁主管、谁评价”的原则,由各相关管理部门和各类机构对其管理的信用主体进行信用评价。
自治区科技厅归口管理的科学技术活动提名、申报、受理、评审、立项、实施、绩效评价等环节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由自治区科技厅各业务主管处室负责记录。
自治区科技厅归口管理的科学技术活动实施过程的监督、评估,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等涉及到的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由自治区科技厅监督部门负责记录。
自治区科技厅归口管理的科学技术活动中涉及的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和受托管理机构在咨询评审、现场考察、绩效评价、监督评估等活动中的履职情况由自治区科技厅各业务主管处室负责记录。
第十二条 自治区科技厅依托自治区科研诚信与监督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诚信管理平台),对各类信用主体科研信用行为进行信息化管理,并与自治区科技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对接国家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做好科研信用信息的共享和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信用主体对评价的信用等级有异议的,可书面提出异议,报属地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逐级报送自治区科技厅复核。自治区科技厅应在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回复复核结果。认为异议属实的,及时在诚信管理平台更正;异议不成立的,处理的理由和依据应当告知信用主体。
自治区直属高校、科研院所、中央驻区企事业单位可直接向自治区科技厅提出异议。
第四章 信用评价结果与应用
第十四条 坚持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原则,强化科研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科研信用评价记录作为科技计划项目立项、咨询评审、授予科学技术奖励、科技管理服务等科技活动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根据信用主体信用等级情况,在参与自治区科学技术活动时按照以下方式进行管理:
(一)科研信用评价为A等级的信用主体,正常开展各项科学技术活动。
(二)科研信用评价为B等级的信用主体,视违规主体和行为性质,可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1.科研诚信诫勉谈话;
2.一定范围内公开通报;
3.暂停科技计划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限期整改。
(三)科研信用评价为C等级的信用主体,视违规主体和行为性质,可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1.科研诚信诫勉谈话;
2.一定范围内公开通报;
3.暂停科技计划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限期整改;
4.终止或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科技计划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追回结余资金,追回已拨财政资金。
(四)科研信用评价为D等级的信用主体,视违规主体和行为性质,可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1.科研诚信诫勉谈话;
2.一定范围内公开通报;
3.暂停科技计划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限期整改;
4.终止或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科技计划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追回结余资金,追回已拨财政资金;
5.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相关学术奖励、荣誉等并追回奖金,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称;
6.信用主体为科学技术活动实施单位、项目负责人、参加人员的,禁止其申请、承担、主持及参与自治区科学技术活动5年;
7.信用主体为咨询评审专家、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科学技术活动受托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禁止参与评审、管理项目、提供自治区科学技术活动相关服务5年;
8.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十六条 对各信用主体的科研信用记录与评价结果实行动态管理。对处理期限届满的相关信用主体应及时调整,依程序移出失信记录名单。
第五章 信用信息修复
第十七条 信用主体的失信信息自认定之日起,未产生新的同类失信信息,可以按照以下要求申请信用修复。
1.科研信用评价为B等级的信用主体,按照要求提前完成整改,且合格,由属地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核查,逐级提出申请,并提交证明材料,经自治区科技厅审定后可提前修复,修复后恢复信用主体信用等级到A等级。
2.科研信用评价为C等级的信用主体等级状态满1年、科研信用评价为D等级的信用主体等级状态满3年,按照要求已经完成整改,且合格,由属地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核查,逐级提出申请,并提交证明材料,经自治区科技厅审定后可提前修复,修复后恢复信用主体信用等级到A等级。
3.信用主体为自治区直属高校、科研院所、中央驻区企事业单位的,可直接向自治区科技厅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信用主体在惩戒期内履行义务、主动整改、消除不良影响等取得显著成效的,或者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可以申请信用提前修复,经自治区科技厅审定,可缩短惩戒期限或将其移出失信名单。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技厅负责解释与修订,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条 自治区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信用主体的科研信用评价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科研信用评价指标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