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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发布日期:2024-12-31 1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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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强化自治区重大科研基础设施与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促进资源优化配置和统筹管理,我们对原《内蒙古自治区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管理办法(试行)》(内科发〔2022〕17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4年12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的意见》(国发〔2014〕70号)精神,推动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充分释放潜能,提高使用效率,根据《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管理办法》(国科发基〔2017〕289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大型科研仪器及科研基础设施开放共享的若干意见》(内政发〔2015〕133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政府引导、优化配置、强化共享、奖惩结合的原则,推动自治区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以下简称“科研设施与仪器”)主要包括全部或部分由自治区政府预算资金和国有资本投入建设、购置的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的各类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单台套价值在30万元及以上的科学仪器设备。

对于享受科教用品和科技开发用品进口免税政策的科研设施与仪器,在符合监管条件的前提下,纳入内蒙古自治区科研基础设施与仪器共享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统一管理并对外开放共享。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单位是指对科研设施与仪器拥有所有权的法人机构,包括自治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新型研发机构等单位,鼓励中央驻区研究开发机构、企业参与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

内蒙古实验室、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野外科学观测研究站、临床医学研究中心、中试平台等国家、自治区级科技创新平台所属的,符合上述条件的科研设施与仪器,除涉密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纳入服务平台并对外开放共享。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开放共享是指管理单位将科研设施与仪器通过纳入服务平台,统一向社会开放共享,其他单位、创新创业团队、个人等(以下统称“用户”)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行为,不包括国家或地方强制性检测、计量、检定、认证以及围绕科学研究开展的监测等。

鼓励单台套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和非政府预算资金投入建设、购置的科研设施与仪器,由管理单位自愿申报,符合条件的纳入服务平台管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平台是指推动自治区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的工作支撑平台和统一服务门户。通过集成自治区科研设施与仪器资源,凝聚高水平服务团队,为管理单位与用户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供资源共享和技术服务。

第七条  鼓励科研设施与仪器的所有权、经营权分离,对于政府预算资金和国有资本投入建设、购置的科研设施与仪器,探索引入专业服务机构进行社会化服务。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建立自治区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协调机制。由自治区科技厅牵头,协调财政厅,教育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统筹规划自治区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工作,协调解决开放共享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自治区科技厅牵头负责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的统筹管理、综合协调,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自治区科研设施与仪器向社会开放共享的发展规划、政策措施和标准规范;

(二)组织建设自治区科研设施与仪器共享服务平台;通过服务平台引导并促进用户在科学研究、技术和产品开发、质量控制、标准制定、人才培养等科技活动中使用共享科研设施与仪器。

(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评价考核和新购置大型科研设施与仪器查重评议工作。

第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协同推进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工作,主要职责:

(一)统筹安排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工作经费;

(二)配合开展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评价考核工作,根据评价考核结果,配合给予后补助支持;

(三)会同开展新购置科研设施与仪器查重评议工作,推动科研设施与仪器优化配置。

第十一条  自治区教育厅负责推动高等院校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工作,主要职责:

(一)指导高等院校建立健全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相关制度,督促高校将科研设施与仪器统一纳入服务平台,向社会开放共享;

(二)配合开展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评价考核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指导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的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和人才激励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配合开展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开放共享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区本级有关部门,盟市科技局、财政局、教育局、人社局等主管部门负责推动落实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政策和规章制度,监督指导所属管理单位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工作。

第十五条  内蒙古自治区科技创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科技创新发展中心”)受自治区科技厅委托,依托服务平台协助推进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工作,主要职责:

(一)组织服务平台的建设运维、升级改造、宣传推广,

构建服务体系,推进自治区科研设施与仪器信息发布、数据汇交、统计监测、在线管理与服务;

(二)负责服务平台与国家网络管理平台对接,指导管理单位服务平台建设,承担数据核查、查重评议、开放共享情况统计分析和评价考核工作;

(三)激发市场潜能,开展学术交流、技术咨询,鼓励用户利用科研设施与仪器开展创新活动。

(四)做好自治区有关部门交办的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管理单位作为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

(一)落实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要求,制定本单位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制度,加强仪器设备集约化管理,积极配合评价考核工作;

(二)建立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建立和稳定高水平、专业化的实验技术队伍,在岗位设置、业务培训、薪酬待遇、职称晋升和评价考核等方面提供有效保障;

(三)提供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服务,对本单位科研设施与仪器的信息变更维护、运行和开放记录等情况进行及时更新,并确保信息完整性、真实性和时效性,不得漏报、虚报;

(四)按要求向自治区服务平台报送开放共享数据信息,将符合条件的科研设施与仪器纳入服务平台;尚未建立网络服务平台的管理单位,应使用自治区服务平台提供服务。

第三章 开放共享

第十七条  管理单位需将本单位符合开放条件的科研设施与仪器纳入服务平台实施集约管理,并在服务平台上公布科研设施与仪器目录、开放共享管理制度、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十八条  管理单位对于新购置符合开放条件的科研设施与仪器,应当自其完成建设或安装使用验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其纳入服务平台管理。按季度向服务平台报送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情况,及时进行数据维护更新。

科研设施与仪器不纳入自治区服务平台管理,符合开放条件已纳入服务平台但不能实现在线预约服务的,应说明理由,由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科技厅备案。

第十九条  管理单位提供开放共享服务,应当与用户订立合同,约定服务内容、知识产权归属、保密要求、损害赔偿、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事项。

第二十条  管理单位对外提供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服务,应当建立共享服务成本核算和收费标准,开放服务收费标准应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收取材料消耗费、水、电等运行费、人力成本服务费等,服务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管理,统筹用于科研设施与仪器等科技资源的更新维护、运行补助、人员培训和绩效奖励等。

科研院所提供开放共享获取的服务收入可作为实施绩效工资的经费来源。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可根据服务收入和服务质量等,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调整,绩效工资内部分配应向从事资源服务的人员倾斜。

第二十一条  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机制,保护科研设施与仪器用户身份信息及在使用过程中形成 的知识产权和科学数据。

用户独立开展科学实验形成的知识产权由用户自主拥有;用户与管理单位联合开展科学实验形成的知识产权,双方应事先约定知识产权归属或比例。

用户使用科研设施与仪器形成的著作、论文等发表时,应明确标注利用科研设施与仪器情况。

第二十二条  管理单位利用政府预算资金和国有资本投入建设、购置科研设施与仪器后,应履行但不履行开放共享义务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督促整改落实。

第四章 查重与评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科技厅会同财政厅对拟以自治区本级政府预算资金投入建设、购置的单台套价格在50万元及以上科研设施与仪器进行查重评议。

第二十四条  为应对应急突发事件需购置的科研设施与仪器和涉及国防领域科研设施与仪器购置,不进行查重评议。自治区本级财政资金用于配套国家项目的,如拟购置的科研设施与仪器已通过国家有关部门评议的,无需再行评议。

第二十五条  查重评议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需求导向的原则,依托服务平台开展。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科技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评价考核实施细则,组织实施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评价考核工作。

第二十七条  评价范围和对象

自治区有关高校、科研院所、国有企业、创新平台、新型研发机构等单位,政府预算资金建设、购置的,单台套价值在30万元及以上的科研仪器开放共享情况。

第二十八条  评价周期和内容

评价考核工作每年开展一次,根据管理单位性质进行分类评价。评价考核内容包括组织管理、信息公开、服务成效三个部分。

第二十九条  评价结果和应用

(一)评价结果。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向社会公示,并抄送管理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

(二)评价结果作为科研设施与仪器建设和配置的重要依据。

1.自治区科技厅、财政厅对评价考核结果为优秀、良好的管理单位给予不超过50万元的后补助支持。

2.开放共享服务后补助资金,管理单位可用于开展科研设施与仪器的应用技术、升级改造、检测方法等方面的开发研究与应用创新研究、维修维护、人员绩效、培训交流和服务平台建设与维护等开放共享工作相关的费用支出。

(三)评价结果将作为国家和自治区级科技创新平台申报与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三十条  管理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评价考核,提交的考核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评价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自治区科技厅会同主管部门责令整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管理办法(试行)》(内科发〔2022〕17号)同时废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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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12-31 18:01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强化自治区重大科研基础设施与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促进资源优化配置和统筹管理,我们对原《内蒙古自治区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管理办法(试行)》(内科发〔2022〕17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4年12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的意见》(国发〔2014〕70号)精神,推动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充分释放潜能,提高使用效率,根据《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管理办法》(国科发基〔2017〕289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大型科研仪器及科研基础设施开放共享的若干意见》(内政发〔2015〕133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政府引导、优化配置、强化共享、奖惩结合的原则,推动自治区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以下简称“科研设施与仪器”)主要包括全部或部分由自治区政府预算资金和国有资本投入建设、购置的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的各类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单台套价值在30万元及以上的科学仪器设备。

对于享受科教用品和科技开发用品进口免税政策的科研设施与仪器,在符合监管条件的前提下,纳入内蒙古自治区科研基础设施与仪器共享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统一管理并对外开放共享。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单位是指对科研设施与仪器拥有所有权的法人机构,包括自治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新型研发机构等单位,鼓励中央驻区研究开发机构、企业参与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

内蒙古实验室、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野外科学观测研究站、临床医学研究中心、中试平台等国家、自治区级科技创新平台所属的,符合上述条件的科研设施与仪器,除涉密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纳入服务平台并对外开放共享。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开放共享是指管理单位将科研设施与仪器通过纳入服务平台,统一向社会开放共享,其他单位、创新创业团队、个人等(以下统称“用户”)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行为,不包括国家或地方强制性检测、计量、检定、认证以及围绕科学研究开展的监测等。

鼓励单台套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和非政府预算资金投入建设、购置的科研设施与仪器,由管理单位自愿申报,符合条件的纳入服务平台管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平台是指推动自治区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的工作支撑平台和统一服务门户。通过集成自治区科研设施与仪器资源,凝聚高水平服务团队,为管理单位与用户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供资源共享和技术服务。

第七条  鼓励科研设施与仪器的所有权、经营权分离,对于政府预算资金和国有资本投入建设、购置的科研设施与仪器,探索引入专业服务机构进行社会化服务。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建立自治区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协调机制。由自治区科技厅牵头,协调财政厅,教育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统筹规划自治区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工作,协调解决开放共享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自治区科技厅牵头负责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的统筹管理、综合协调,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自治区科研设施与仪器向社会开放共享的发展规划、政策措施和标准规范;

(二)组织建设自治区科研设施与仪器共享服务平台;通过服务平台引导并促进用户在科学研究、技术和产品开发、质量控制、标准制定、人才培养等科技活动中使用共享科研设施与仪器。

(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评价考核和新购置大型科研设施与仪器查重评议工作。

第十条  自治区财政厅协同推进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工作,主要职责:

(一)统筹安排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工作经费;

(二)配合开展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评价考核工作,根据评价考核结果,配合给予后补助支持;

(三)会同开展新购置科研设施与仪器查重评议工作,推动科研设施与仪器优化配置。

第十一条  自治区教育厅负责推动高等院校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工作,主要职责:

(一)指导高等院校建立健全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相关制度,督促高校将科研设施与仪器统一纳入服务平台,向社会开放共享;

(二)配合开展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评价考核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指导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的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和人才激励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配合开展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开放共享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区本级有关部门,盟市科技局、财政局、教育局、人社局等主管部门负责推动落实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政策和规章制度,监督指导所属管理单位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工作。

第十五条  内蒙古自治区科技创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科技创新发展中心”)受自治区科技厅委托,依托服务平台协助推进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工作,主要职责:

(一)组织服务平台的建设运维、升级改造、宣传推广,

构建服务体系,推进自治区科研设施与仪器信息发布、数据汇交、统计监测、在线管理与服务;

(二)负责服务平台与国家网络管理平台对接,指导管理单位服务平台建设,承担数据核查、查重评议、开放共享情况统计分析和评价考核工作;

(三)激发市场潜能,开展学术交流、技术咨询,鼓励用户利用科研设施与仪器开展创新活动。

(四)做好自治区有关部门交办的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管理单位作为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

(一)落实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要求,制定本单位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制度,加强仪器设备集约化管理,积极配合评价考核工作;

(二)建立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建立和稳定高水平、专业化的实验技术队伍,在岗位设置、业务培训、薪酬待遇、职称晋升和评价考核等方面提供有效保障;

(三)提供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服务,对本单位科研设施与仪器的信息变更维护、运行和开放记录等情况进行及时更新,并确保信息完整性、真实性和时效性,不得漏报、虚报;

(四)按要求向自治区服务平台报送开放共享数据信息,将符合条件的科研设施与仪器纳入服务平台;尚未建立网络服务平台的管理单位,应使用自治区服务平台提供服务。

第三章 开放共享

第十七条  管理单位需将本单位符合开放条件的科研设施与仪器纳入服务平台实施集约管理,并在服务平台上公布科研设施与仪器目录、开放共享管理制度、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十八条  管理单位对于新购置符合开放条件的科研设施与仪器,应当自其完成建设或安装使用验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其纳入服务平台管理。按季度向服务平台报送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情况,及时进行数据维护更新。

科研设施与仪器不纳入自治区服务平台管理,符合开放条件已纳入服务平台但不能实现在线预约服务的,应说明理由,由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科技厅备案。

第十九条  管理单位提供开放共享服务,应当与用户订立合同,约定服务内容、知识产权归属、保密要求、损害赔偿、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事项。

第二十条  管理单位对外提供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服务,应当建立共享服务成本核算和收费标准,开放服务收费标准应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收取材料消耗费、水、电等运行费、人力成本服务费等,服务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管理,统筹用于科研设施与仪器等科技资源的更新维护、运行补助、人员培训和绩效奖励等。

科研院所提供开放共享获取的服务收入可作为实施绩效工资的经费来源。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可根据服务收入和服务质量等,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调整,绩效工资内部分配应向从事资源服务的人员倾斜。

第二十一条  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机制,保护科研设施与仪器用户身份信息及在使用过程中形成 的知识产权和科学数据。

用户独立开展科学实验形成的知识产权由用户自主拥有;用户与管理单位联合开展科学实验形成的知识产权,双方应事先约定知识产权归属或比例。

用户使用科研设施与仪器形成的著作、论文等发表时,应明确标注利用科研设施与仪器情况。

第二十二条  管理单位利用政府预算资金和国有资本投入建设、购置科研设施与仪器后,应履行但不履行开放共享义务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督促整改落实。

第四章 查重与评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科技厅会同财政厅对拟以自治区本级政府预算资金投入建设、购置的单台套价格在50万元及以上科研设施与仪器进行查重评议。

第二十四条  为应对应急突发事件需购置的科研设施与仪器和涉及国防领域科研设施与仪器购置,不进行查重评议。自治区本级财政资金用于配套国家项目的,如拟购置的科研设施与仪器已通过国家有关部门评议的,无需再行评议。

第二十五条  查重评议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需求导向的原则,依托服务平台开展。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科技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评价考核实施细则,组织实施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评价考核工作。

第二十七条  评价范围和对象

自治区有关高校、科研院所、国有企业、创新平台、新型研发机构等单位,政府预算资金建设、购置的,单台套价值在30万元及以上的科研仪器开放共享情况。

第二十八条  评价周期和内容

评价考核工作每年开展一次,根据管理单位性质进行分类评价。评价考核内容包括组织管理、信息公开、服务成效三个部分。

第二十九条  评价结果和应用

(一)评价结果。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向社会公示,并抄送管理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

(二)评价结果作为科研设施与仪器建设和配置的重要依据。

1.自治区科技厅、财政厅对评价考核结果为优秀、良好的管理单位给予不超过50万元的后补助支持。

2.开放共享服务后补助资金,管理单位可用于开展科研设施与仪器的应用技术、升级改造、检测方法等方面的开发研究与应用创新研究、维修维护、人员绩效、培训交流和服务平台建设与维护等开放共享工作相关的费用支出。

(三)评价结果将作为国家和自治区级科技创新平台申报与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三十条  管理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评价考核,提交的考核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评价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自治区科技厅会同主管部门责令整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管理办法(试行)》(内科发〔2022〕17号)同时废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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